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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turday, July 24, 2010

Re: [課業] 刑法-不能未遂

作者: damonwhk (Damon) 看板: Examination
標題: Re: [課業] 刑法-不能未遂
時間: Sun Jul 25 12:22:53 2010

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十版P495-496
認為此一情形應成立「準中止犯」。

本來中止犯的理論是:
「犯罪結果的不發生與『行為人』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行動之間,
必須具備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中止犯。」

但有時「行為人對於防止結果的發生已有真摯努力,
只是因為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行為,
先於行為人之中止行為,有效地結果阻止結果的發生」
對於此一情形,因缺乏因果關係,故以往認不能成立中止犯。
惟學者認為此時仍應將其於中止犯等同齊觀,乃稱之為「準中止犯」

我國刑法在94年修正時,增訂27條第1項後段:
「結果之不發生,非防止行為所致,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,亦同。」
此為準中止犯的明文化。

本題如在94年以前命題,答案為B,但若是94年以後,應選A。

PS:但因題目中有題到加害者在招救護車到場前,即已離開現場,
此一行為有可能不被認為是已盡「真摯之努力」,在此一觀點下,
則無論是94年前後,答案均應為B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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